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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