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 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 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 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