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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 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 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 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 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 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 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 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 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 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 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 「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共犯中之林某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 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 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 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有森林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樟樹葉在法定林產物分類中被列為主產物,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 樹葉,而以竊取森林副產物論處罪刑,原判決不予糾正,均難謂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 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 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 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 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 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 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 為或所竊取者非森林之主副產物,均不能構成該條各款之罪。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結夥竊取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十六林班風倒烏心 石樹一株,如果無訛,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 ,自有未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 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 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區管理處所轄花蓮變電所被竊之裸銅線,不屬於交 通部所公布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被告等竊取及搬運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該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