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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期十五年 ,禠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 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顯有未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 (包括台北市) 應自同月十日發 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 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 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挸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 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 謂為適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 ,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 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 ,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 ,於法尚有未合。 (二)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 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 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 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