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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6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 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 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16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現行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 ,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 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16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16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16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16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16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16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16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16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 ,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16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16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16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16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16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16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16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 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 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 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16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16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16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