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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28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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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40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 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 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 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40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詢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併合罪有二 裁判以上須更定執行之刑者,亦應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詢 問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之,但此項併合論罪,以裁判宣告前犯數罪者為限, 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40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 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 解尤屬錯誤。
40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
40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 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40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 殊屬不當。
40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論科。
40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某等看守被擄之人,在幫助犯罪之上訴人, 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以行為為標準,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計算被害人 數,分別論科,按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亦有未合。
40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成立當時有效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不知該條規定,以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現行刑法 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亦同) ,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而言,本件關於共產主義之書籍,既係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搜獲,則 僅止單純收藏行為,尚難謂為公然煽惑。
40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 處斷。
40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 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 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40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40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40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40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40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40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40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40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