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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5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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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 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係詐欺取財,自 無不合。
40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
40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下半段之罪,以加入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收藏 反革命宣傳物品,尚未能遽斷為有加入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 人曾加入共產黨,而於如何加入,何時加入,尚無具體之認定,其判決理 由,則僅以上訴人家中所搜獲小冊內容,純係反革命言論,遂推定為加入 共產黨,殊嫌率斷。
40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於擄贖之進行中,僅隨行接洽贖款,並未共同實施擄人行為,則 係幫助擄人勒贖,在現行刑法 (舊)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認為從犯。
40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將他人地內泥土擅行盜賣,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40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童養媳必與其子成婚後,方得謂為親屬,若在童養期間與其子既未發生夫 婦關係,即非親屬,某甲與其童養媳相姦自不得認為宗親相和姦。
40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固屬違法,然不得謂未經第一審受理,原 審乃遽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於法毫無根據。
40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據原審認定,上訴 人夥同某甲等十餘人,分持刀炮,先後搶劫乙、丙兩家,依上述說明,自 與聚眾之要件不合。
40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雖有撤回告訴之權,但未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則其在第二審更審中所為撤回告訴之聲請,顯難 認為合法。
40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火筷由婦女產門內刺入臟腑,其殺人行為不得謂非殘忍。
40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鴉片不以得利為條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
40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此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就初級管轄案件審理 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審判,既非法所不許,則其第二審之 管轄自屬於該法院之直接上訴法院。本案第一審判決依當時有效之暫行新 刑律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判處上訴人罪刑,本罪在現行刑法即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六款固屬初級法院管轄案件,惟第 一審法院既以地方法院管轄之職權行第一審之審判,則第二審之管轄自屬 於原法院。
40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40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故同一審級對於同一案件,如未經一定 之程序,不得為二次之判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地方管轄案件雖得由縣知事交由承審員審理,但縣知事應與承審 員同負責任,可知各縣承審員之設,名義上為縣長之補助,實際上要為審 判之分司,承審員雖受縣長之監督,並不得指揮審判,更不得於判決之後 ,自行撤銷。
40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40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40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親屬,依法並非不得為證。
40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40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40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