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61. |
要旨:
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
,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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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2. |
要旨:
上訴人被捕以後,在永寧輪船,乘奉令押解之排長士兵正在熟睡之際,用
刀戮傷多處,其殺人之目的,顯係冀圖逃遁避免罪刑,實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免犯罪之處罰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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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3. |
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
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
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
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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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4. |
要旨:
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伊夫毒害,乙即允從,是某乙之殺人決意,
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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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5. |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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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6. |
要旨: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
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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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7. |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於一定期限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前科之有期徒刑,既
尚在執行中,旋被提釋出獄,又非依法免除,則此次犯罪,按之現行刑法
規定,尚不能認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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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8. |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有期徒刑之
一部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
告前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執行如未完畢,或未經合法之
免除,則其後之犯罪,即不能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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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9. |
要旨:
原審於審理時刑法業已施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刑法判決,方
為適法,乃原審併論罪與科刑為一談,以第一審量刑尚稱允協,於理由中
敘明引用刑法條文外,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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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0. |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經縣署審
判之案件,告訴人向第二審檢察官呈訴不服,請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者,
則以檢察官為上訴人,此在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第
二兩項已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因搶奪租穀案,經原縣於民國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判決後,曾經具狀聲明不服,乃原審不認為上訴人已屬錯誤,復
查原告訴人在原審具狀呈訴不服,原審如因檢察官之請求認其呈訴合法,
則依上述法條即應以檢察官為上訴人,乃原審仍列告訴人為上訴人,形式
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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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1. |
要旨:
行為雖在刑法施行前,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本刑上
加重三分之一所得之刑,與刑律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刑比較,刑法之刑並不
重於刑律之刑,按之刑法第二條規定論罪科刑,均應適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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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2. |
要旨: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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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3. |
要旨: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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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妨害選舉罪,係指對於依法舉行之中央或地方選舉
有所妨害者而言,若其選舉於法無據,無論有無妨害行為,不成立該條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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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5. |
要旨: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成立,固不以侵吞入己為限,然必以意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兼理司法之縣長,在軍政時期確依地方公團之
請求,將司法收入罰款之一部分,撥充地方教育慈善事業及消防等正當用
途,並不遵章貼用印紙,列冊呈報,自屬違法處分,究與意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有別,其所負之責任,尚不涉及刑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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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6. |
要旨:
(一) 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
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 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
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
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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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7. |
要旨: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
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
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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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8.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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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9. |
要旨: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
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
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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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0. |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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