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41.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
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
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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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2. |
要旨:
搶奪與竊盜均係因盜取他人財產而成立之犯罪行為,其本質毫無所異,若
以概括意思繼續而為搶奪及竊盜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第一審依強盜、
竊盜兩罪分別論科,原審未予糾正,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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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3. |
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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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4. |
要旨: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
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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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5. |
要旨: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
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
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
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
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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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6.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僅止看守被擄人,係實施中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自應適用刑
法第四十四條以從犯論科,原審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以共同正犯論,顯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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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7. |
要旨:
本案在原審雖係依覆判提審程序判決,但檢察官既已上訴,經發回後,仍
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二審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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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8. |
要旨: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
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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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9. |
要旨:
送達除本人依法委託代受送達人外,須於本人應受送達之住址或事務所行
之,如係送達於具保之商店,未經被告委託代受送達,又未於訴狀中聲明
,自不能以送達被告本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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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0. |
要旨: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如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自當依法傳喚,若認為與
案情無關,亦得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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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1. |
要旨:
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
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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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即指以職
權認定之事實而言,第一審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該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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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3. |
要旨: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
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
,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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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4. |
要旨: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關於刑事訴訟,除依通常程
序得就違背法令或以違背法令論之判決提起上訴外,而非常上訴則專以確
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
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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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拒絕陳述者,係指被告已經到庭而不陳述者而
言,若未到庭而又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即不得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為科刑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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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6. |
要旨:
訴訟事件經各高等法院終審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案件更向最高法院有
所聲明或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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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7. |
要旨: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事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
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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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8. |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一指條文中有減輕本刑之規定而言,一指
同時適用總則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互相抵銷而言,與刑法第七十七條之因犯
情酌減及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二分之一,均渺不相涉。查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
重本刑二分之一,仍為法定刑之一種,申言之,即傷害尊親屬者,應處七
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有期徒刑,三月未滿二日以上之拘役或一千五百元以
下二元以上之罰金之謂,與總則中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不同,故犯該條之
罪,縱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其刑,亦應於加重刑罰後再予酌減,並無
援用第八十六條之餘地。乃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於判決理由內誤引刑法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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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之事件不得用裁定,故法院若於應用判決案件
而誤用裁定者,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不因法院之裁判違式受其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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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0. |
要旨:
原審以上訴人略誘某氏意在為妾,認為並非擄人勒贖,固無不合。但納妾
既不得謂之結婚,自係意圖姦淫,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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