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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聲請人在偽組織所屬機關服務,辦理取締反偽抗日新聞電影及出版物,其 服務之性質,已屬有利於敵偽,而其奉偽科長之指派,領導敵憲兵捕人, 更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不利於本國及人民之行為,應依懲治漢奸 條例第三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原判認為係直接 通謀敵國,逕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於法尚有未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