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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明知甲乙離婚無效,惟恃有他人擔保將來男婚女嫁決不致發生糾葛而與之 相婚,按諸刑法第十三條,仍不能謂無犯重婚罪之故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 而受影響,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 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 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 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 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