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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本案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方推事,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涂某等誣 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某、張某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上訴人張某自訴被告 陳某誣告事件,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 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 自行迴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 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 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 件不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祇就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誣告事實之第一點予以論列,而未 就其第二點加以審究,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亦未本 事實職權併就其第二點詳予審究,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顯於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向警察派出所呈遞陳情書,其目的既在求將上訴人等使用中,屬於被 告之私章、店印、發票及購買證收回,且謂上訴人等占有工廠,係由於合 夥關係,則上訴人等並不犯侵占罪名,至其要求交還工廠,又屬民事糾紛 ,上訴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原審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並無違誤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 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 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 、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 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 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甲乙偽裝中毒以誣控丙謀害,不過虛構事實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 之證據,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 用。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 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 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 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