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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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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 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 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 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 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 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 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設有規 定,倘上訴人因宣告破產,對於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法生活, 託詞償付別除權人某甲應得之利息,於破產財團收取田租,以資食 用,無論其行動是否適當,而按之上開規定。由破產財團提取生活 費,尚難謂其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即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 破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在破產程序中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者,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 告前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 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及於利息,又為民法第八 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則被告某甲於宣告破產後,向其佃戶某乙收取 租穀,交付某丙,如果確因某丙對於該田有抵押權,而所交租穀又 係某丙應得之利息,即不能謂其交付租穀,係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 處分,自不構成詐欺破產罪。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 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云云,其 破產宣告前一年之時期,非行為後已有破產之宣告,無從定之,故債務人 雖有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行為後一年內未受破產宣告者,不得謂已備處 罰條件。又同條所謂破產宣告前,既已包含聲請宣告而未宣告之時期在內 ,則其所謂破產程序,自係指破產宣告後之程序而言,從而債務人雖在聲 請宣告破產之前後為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未受破產宣告前,仍不備處罰 條件。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 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 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 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 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 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 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 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 ,自不能謂為累犯。 (二) 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 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 ,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意圖得利,將他人以詐欺手段誘來之婦女,先後共同價賣,自應成立 連續意圖營利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某乙於他人誘拐之後,始參與計議身價 過付價款,並將被誘人先後送交於不知情之買戶,仍係繼續他人略誘行為 ,以圖營利,亦不能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 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判決在其施行以後,因刑法上之加重原因適用同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重輕,而依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處斷,但其罪質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相當,苟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 織法施行以後,仍應在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列。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 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一千五百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一千五百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 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 非曾經判決確定。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如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規 定。本案被告經第一審依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該被告既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在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即就行使並偽造契據及詐欺取財各 部分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審判決僅將第一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諭 知無罪,對於被訴行使及偽造契據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裁判, 是對於當事人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在民國十四年九月一日業已完畢,依當時有效之 刑律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重本刑為 三等有期徒刑,起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三年,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 至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行屆滿,且無舊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 形,其起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不能因舊刑法之施行而更予以論科 ,乃自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自訴,原審不依法諭知免訴 ,而援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既 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 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 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 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 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有期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 ,即不能論以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累犯一次,累犯二次以上者,均 應作如是解釋。上訴人於詐欺罪判處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教 唆偽證之罪,固應認為累犯,至其在詐欺罪執行完畢後未犯教唆偽證以前 ,所犯之吸食鴉片罪法院判決時,並未發覺其為累犯,僅處以拘役三十日 ,業經執行完畢,則其以後所犯之教唆偽證罪,祇能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累犯不同一之罪一次,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論科,原判決竟認為累犯 不同一之罪二次以上,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