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
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餘地。
(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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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
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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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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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
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
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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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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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賄賂罪,
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交付賄賂之某甲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於法不得提
起自訴,原確定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乃據某
甲之自訴,處被告以詐欺罪刑,顯不合法,惟查賄賂罪雖較詐欺罪為重,
但原審對於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竟為科刑判決,即於被告顯有不利,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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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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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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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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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
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
,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
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
刑求一事遽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
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
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
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
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認上
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
嫌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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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地方法院聲請破產,至二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經該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在聲請後裁定前,上訴人將另案涉訟
繳存該院之出賣田業價洋八百元私自領去,盡數隱匿,致債權人受其損害
,原審認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科處,於
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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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
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
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
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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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
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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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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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
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
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
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正,殊
非合法。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除第一款前段係以刑為標準外,
其第二款至第五款均係以罪為標準,不因其有法定加重原因而有異
,上訴人詐欺部分,雖經原審依其他法條加重,而其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既合於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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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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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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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
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
,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
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
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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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係指有重婚之意思而實施重婚之行為者而言
,若與有夫之婦,故設騙局,陽為與人結婚,陰圖騙取他人財物,則完全
為詐欺行為,自不得以同條共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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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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