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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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
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
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
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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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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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 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
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
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
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
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
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
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
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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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六次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
七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即詐欺某甲財物部
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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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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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
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
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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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
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
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
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
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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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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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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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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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
論以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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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
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
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
務侵占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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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
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
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舊) 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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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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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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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
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
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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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
,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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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
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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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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