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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 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國民兵召訓不到,係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核與妨害兵役之以妨害現役徵 集及動員召集為處斷之原因者,迥然不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 款之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既明定為應服常備兵或補充兵 現役之人,則國民兵召訓不到,縱無故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除得依行 政執行法由行政官署處理外,究不能援用上開條款處罰,其有頂替國民兵 應召入營受訓者,自亦無從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