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
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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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而言
,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之款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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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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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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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
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
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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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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