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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 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 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而言 ,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之款項在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 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 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