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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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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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
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
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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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 (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八款)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
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
,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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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而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所定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判決之條文,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
,而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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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違
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
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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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
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
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
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
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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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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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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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若僅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無罪,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存,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僅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保留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改判被告無罪
,自嫌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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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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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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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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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
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
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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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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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
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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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
,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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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
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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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
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
,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
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
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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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
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
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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