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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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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3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
病人
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2.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
病人
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3.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69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
病人
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 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 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4.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48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看守所主任看守,對於所內患
病人
犯本有據實報告之職務,乃因 收受押犯某甲賄賂之故,遂捏報其患病甚危,冀達矇准保釋之目的,即屬 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無直接准其保釋之職權,亦 不能解免瀆職罪責。
5.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精神
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