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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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
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
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
以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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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
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
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
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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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
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
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
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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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
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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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
食營利者,以囤積居奇論,係指非經營糧食業之人,只須有購進糧食營利
之行為,即應以囤積居奇論罪而言,與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非經營糧食業,而購囤糧食營利之必需具備購囤糧食營
利等條件,始得以囤積居奇論者,迥有不同,被告業農,並非經營糧食業
之商人,而竟先後購進糧食轉售圖利,自不因其購進之稻穀,業經售出,
而謂其無囤積,不應處罰,該被告既以農為業,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
既不發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更不因其有違法購
進糧食營利之行為,遂謂其為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並以其無違反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之情形,為不負刑責之
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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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
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
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
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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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
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
,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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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詭稱代姪訂婚,將年十九歲之某氏誘送某家暫
住,縱令係預備引誘為娼,仍包括於其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
家庭罪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不能論以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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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
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
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
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
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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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
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
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
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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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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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
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
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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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意圖營利,誘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脫離家庭
,縱令出於和誘,在刑法上仍應成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且
事犯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與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刑之輕重,亦以適用舊刑法為
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
,竟以該條項之法定刑比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輕,適用刑法論
科,顯屬違法,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條文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
法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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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誘人甲女,前以上訴人誘買營利,逼充私娼,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
因甲女於傳訊時否認其所告訴之事實,該院檢察官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該甲女又與乙女共同以上訴人先後將彼等託
詞價買來桂,迫充私娼,再向警察分局告訴,上訴人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
,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價買乙女為娼之事實,即係甲女第一次告訴案之新
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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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於政府禁用銀幣改用法幣以後,意圖營利,將銀幣偷運出口,陸續
以高價收集銀幣,由京運滬,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其所運銀幣尚未
出口,自應論以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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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和誘某氏既在使其姦淫並非營利,審酌案情於判處徒刑外
,不再併科罰金,按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併科罰金與否,
委諸審判官自由裁量之法意,尚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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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規定,並不以意圖營利而犯之和誘罪
,為其適用之範圍,上訴意旨以其無圖利行為攻擊併科罰金為違法,自屬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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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
該條例第四條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
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四條
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
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
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殊無可疑,上訴意旨謂輔幣授受數目有限制,刑法
之普通規定已足保護,無須特別加重處罰,並引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僅
就意圖營利而私運銀幣、銅幣出口或銷燬其銀幣、銅幣定有處罰明文,主
張該條例第四條之幣券二字不包括鎳幣在內,其見解均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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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被告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被誘人
與其配偶。自訴人係被誘人之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合
,實無權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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