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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