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
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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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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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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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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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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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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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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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
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
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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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充任鎮公所軍事幹事,雖與縣各級組織綱要所定,鄉鎮公所僅設民
政、警衛、經濟、文化各股幹事之名稱不同,然既係在鎮公所充任幹事,
而辦理兵役又為其主管之職責,自不得謂非辦理兵役人員,該上訴人偵知
該鎮適齡壯丁某甲希圖避免兵役,慫恿鎮長飭傳其到所根究,繼因得其財
物,向鎮長極力關說,任其捏報年齡不予徵集,其為辦理兵役收受賄賂因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瞭,自不得以免役之允准為鎮長專有權限而
可解免自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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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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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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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執行壯丁抽籤之前,如未與某甲約定賄賂,而雙方默契故意使某甲
及齡之子某乙漏列未抽,至事後因此收受報酬,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倘事前已約定賄賂故意漏列,事後始實踐原約收受賄賂
,則受賄雖屬在後,而約定在先,仍無解於該法同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違背職務行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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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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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
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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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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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抽選壯丁及訓練,屬於保甲長職務,非保聯處聯丁所得主持,上訴人充任
保聯處聯丁,代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縱使得有報酬,僅能成立共同使
人頂替兵役之罪,無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可言。原審認為犯收受賄賂及
使人頂替兵役二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殊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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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
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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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期約賄賂
,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收受賄賂為期約當然之結果,與因他人自
動交付賄賂而收受者不同,認收受行為應為期約所吸收,因而諭知上訴人
期約賄賂罪名,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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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
第一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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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煙犯逃避,是其使犯人
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
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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