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被告充當學校庶務,據校役報告,舊有水井內浮有人屍,並不
報警打撈,即飭將井填塞,嗣以檢察官發覺,前往驗明該屍確係負傷勒斃
後投入井中。被告對於發見之屍體,任其置放井內,用土填塞,按諸社會
慣行之殮葬方式,固屬不符,但當時既未將屍體移置他處,即尚無積極的
遺棄行為,而被告與死者間並無親屬及其他特殊關係,在法律明文及精神
上,原非負有殮葬義務,自亦不構成消極的遺棄罪名。縱如上訴意旨所云
,被告充任庶務,所有校內之安寧、秩序、清潔衛生,均有維持整頓之責
,因而對於井內死屍,仍應為適當之措置,然此項職責,究與法律上之殮
葬義務,係屬兩事。該被告之填塞水井,其措置即有未當,亦不過違背職
務問題,要難認為違反殮葬義務,科以遺棄屍體之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