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
所有權自亦歸屬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
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
故縱被告有因背信 (或侵占) 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
仍為上述公司,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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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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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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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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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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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告等基於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而為該地內果樹、雜樹之買賣,將之砍
伐,尚難謂有搶奪或竊盜之意思,縱於樹木之種植問題有所爭執,亦屬民
事上所有權及賠償範圍,並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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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
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
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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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
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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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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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抵押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運送人未得託運人之同意,擅將承運物以
自己名義抵押於人得款還債,已不能謂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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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自訴人以縣商會拍賣某酒店傢私投標承買,繳納該商會定銀五千元,其時
被告充當商會主席,因拍賣未成,除交還一千元外,其餘四千元全數被其
吞沒云云,向第一審提起自訴。按自訴人之定銀繳付於縣商會後,其所有
權即移轉於商會,縱使定銀確為被告所吞沒,而自訴人對於該定銀又仍有
返還請求權,但因此直接被害者亦為商會而非自訴人,顯不得由自訴人提
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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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人員營私舞弊
罪,係指該項人員,便利私圖,就其承辦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之職務
上行為,從中舞弊者而言,上訴人等僅將其保管之敵貨,侵占入己,與上
列之各該職務,尚屬無關,自不成立本條之罪,但查獲之敵貨,依同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應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上級官署沒收之,如果上訴人等
保管之敵貨,業經呈准沒收,其所有權已移屬公庫,係屬公有財物,上訴
人等奉派在敵貨檢查隊服務,共同侵占,均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
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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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某甲已將賸餘磚料賣與上訴人,則該磚料即屬於上訴人所有
,雖上訴人因營造房屋將該磚料交與包工之某乙使用,而所有權並未移轉
,如果他人搶奪其磚料,仍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即得以被害人
資格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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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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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
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
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
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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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
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
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
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
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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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
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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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承攬人因承攬關係取得定作人支付之報酬及其他費用,其所有權已移轉於
承攬人。縱其於得款後,不完成一定之工作,除有託名承攬,施用詐術騙
取報酬及費用情形,應論以詐欺罪外,對於所受取之報酬及費用,不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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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
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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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
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
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被告因告訴某甲等妨害家庭,提出於縣政府之書狀
,雖經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除去河北高等法院所製狀內用紙及其所施封印
,另行自備狀內用紙而作成,然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六條於狀面與狀內用紙
黏合處加蓋戳記,無非便於稽核,其所黏合者,有無更換起見,初非以禁
止購用狀紙之人任意處置為目的,誠以購用狀紙人就其狀紙已合法取得所
有權,本得任意處置,雖損壞之而不用,亦不負何等罪責,則被告割裂其
黏合處而自行備紙黏於狀面,以之提出於法院,亦不過其提出之書狀,因
狀內用紙之更換,致與司法狀紙規則不合,究不成立除去公務員所施封印
之罪,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科處,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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