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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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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廢
79 年台上字第 3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
強制猥褻
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 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 為被吸收於準
強制猥褻
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 餘地。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強制猥褻
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
強制猥褻
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3.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
強制猥褻
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 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