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 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 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 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 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使防衛權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上訴人等奉派前往搜捕盜匪, 至某甲家時,以某甲奪門圖逸,遂開槍向擊,將其擊斃,為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是被害人於上訴人等搜捕之際,已經逃避,並無何種不法侵害情形 ,本不發生防衛問題,雖上訴意旨謂,如不開槍鎮懾,萬一該匪乘黑夜開 槍狙擊,豈不盡遭毒手等語,然於彼方之加害與否,尚僅在顧慮之中,即 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加以防衛,仍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屬不 符。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 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