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