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舊) 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
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 (舊) 或第十九條 (舊) 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
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
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
2.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舊) 所謂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兵役,第
十七條 (舊) 所謂不確實之記載與虛偽之證明,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
規定,不另成立刑法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罪名。
|
3.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所謂對於緩召之原因為虛偽證明者,係
指無法律上緩召之原因,而虛構事實證明其有此原因而言,若虛構之事實
根本不合緩召之規定,自無逃避召集之可能,即難成立本罪。
|
4.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主體,不以現役及齡男子
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現役及齡役男,謂為不能成立該條款之罪,法律
見解,顯有誤會。
|
5. |
要旨:
被告以蕃薯偽造兵役機關之「身調」、「體格」戳記,加蓋於其國民身分
證上,以圖避免徵集或召集,自係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及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該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處斷,原判決竟援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科,顯非適法。
|
6.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所稱,犯本條例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屬於強制規定之一種,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得褫奪之規定迥異其
趣,即應不受同條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
7. |
要旨:
國民兵召訓不到,係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核與妨害兵役之以妨害現役徵
集及動員召集為處斷之原因者,迥然不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
款之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既明定為應服常備兵或補充兵
現役之人,則國民兵召訓不到,縱無故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除得依行
政執行法由行政官署處理外,究不能援用上開條款處罰,其有頂替國民兵
應召入營受訓者,自亦無從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
|
8.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所謂應受徵集或動員召集,徵諸兵役法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各規定,係分別指徵兵處理中之「徵集」,或召集中
之「動員召集」而言,至體格檢查,並不包括在內,現役及齡男子某乙,
於體格檢查複查時,逃避不到,係其保人即被告某乙等保後任其逃亡所致
,被告某乙等自係幫助現役及齡男子於體格檢查時,無故不到之妨害徵兵
處理,而非便利應受徵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幫助犯,無適用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餘地。
|
9.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應同時宣告
褫奪公權,並不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刑期之限制,原判依同條例
第五條第三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竟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自屬違法
。
|
10.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所謂應受徵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以應受徵
集或召集之人,而有於入營前逃亡之行為為限,若僅有逃亡之意圖而未見
之行為,即難論以該條罪名。
|
11.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罪,以被強
徵之壯丁,達於役政機關為既遂,若僅著手強徵,或強徵時,旋即逃避,
本屬該條項之未遂,因該條無處罰未遂明文,除其強徵時,所施強暴脅迫
之程度,可認為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外,即不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
12.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相當
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
|
13. |
要旨:
刑法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亦適用之者,係以總則為限,觀於該法第十
一條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瞭,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係規定於該法之
分則編,故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除應成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項處斷外,不應依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
14. |
要旨:
四川省非常時期徵集國民兵第二次抽籤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適齡壯丁之
抽籤,通常於原藉地行之,如原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確未參加原藉抽籤
者,得由住在地保甲,飭其就地加入抽籤,或自行申請參加抽籤,如原籍
與住在地均未參加抽籤者,即為漏丁,經查明後不經抽籤手續,儘先徵送
入營等語,是其所謂漏丁,係指壯丁,藉故逃避,於原籍及住在地均未參
加抽籤者而言,某甲居住上訴人所管轄之保內有年,並無原籍與住在地之
可分,又無飭令抽籤而藉故規避之事實,顯非上開辦法所定之漏丁,上訴
人不命其依法抽籤,順次徵送,乃強為徵集使服兵役,自無解於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責。
|
15.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意圖避免兵役,係指應服兵役之本人,意
圖避免此項義務而言,觀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
規定,其義自明,則構成該條之罪,自以具有應服兵役之身分者為限,如
應服兵役以外之人,意圖使他人避免兵役,而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除其行為觸犯他種罪名,應依各該法條處斷外,無適用
前開法條之餘地。
|
16. |
要旨:
使人頂替兵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各罪,除應服兵役之壯丁自己使人頂替外
,均含有便利壯丁逃避兵役之作用,關於便利壯丁逃避兵役及頂替兵役各
行為,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雖均設有處罰明文,但前
者為普通規定,後者為特別規定,如應服兵役壯丁以外之人,使人頂替兵
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藉以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不問其是否為
辦理兵役人員,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
17.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有服兵役義務之壯丁,意圖
避免自己兵役而有該條所載之行為者而言,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壯丁,
縱令為他人避免兵役而結夥持械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
脅迫,祇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不應援引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論科。
|
18.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關於兵役之文書,須以與辦理兵役有直接關
係之文書為限,若僅供辦理兵役參考之文書,自不能包含在內,某甲教唆
某乙在該管鄉公所戶籍冊內所填自己年齡,將十八歲之八字改為六字,固
不免有避免兵役之企圖,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但該戶口冊係戶籍法
上之戶籍登記,只可供辦理兵役之參考,究非辦理兵役所用之壯丁名冊,
自不能認為關於兵役之文書,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
|
19.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並無關於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頂替兵
役罪,應以頂替者已實行頂替為成立要件,若頂替者尚未實行頂替,或已
著手實行而未遂時,則介紹頂替者縱有介紹之行為,仍不得成立介紹頂替
罪。
|
20. |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之罪,須以應服兵
役之壯丁為前提,如不應服兵役之壯丁,因被徵兵役而自毀傷其身體,即
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