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
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
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
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
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
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
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