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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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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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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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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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
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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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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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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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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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
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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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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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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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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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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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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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
,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
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
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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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
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
,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
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
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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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買受盜賣軍用汽油係上訴人甲一人,而上訴人乙僅不過與
丙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乙、丙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如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
用品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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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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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
,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祇應
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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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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