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