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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
侮辱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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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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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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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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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 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 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 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
侮辱公署
罪外,並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 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