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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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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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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6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 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 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