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有上訴權之人,對於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判決
,雖得根據該條例第十條聲請覆判,但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者外,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明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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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
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
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
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
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
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
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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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原審法院對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未經通知命其到庭,即逕行審判,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雖非合法,但審判時自訴人已到場辯論,則原審關於此項訴
訟程序之違背,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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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許被告之配偶獨立上訴及被告之代理人上訴,均係為被告利益
所設之特別規定,若自訴人之配偶,法無准許上訴之規定,自不得獨立上
訴,亦不得自居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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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提起自訴以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為限,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年僅十七歲尚
未達於成年,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雖自訴狀載有法定代理人某氏,但
刑事訴訟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並無得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代
為提起之規定,則其提起自訴,亦不得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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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原審雖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已委有代理人,對於其聲請展期審理不予照准,
但並未傳喚其代理人到庭,僅本於被告等一方之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仍難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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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
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
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於法顯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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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某甲等提起再審係某乙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某乙經手提出,
某乙對於該項字據係出於偽造既屬知情,即應與某甲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責,不應論以幫助行使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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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年僅十
九歲,並未結婚,在民法上係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即於民事訴訟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既無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乃第一審遽為實體上之判決
,原審亦未予糾正,均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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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非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雖法院認為應科罰金者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但此種判決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要件,乃原審以第一審判處被告罰金三
十五元並已由某氏代理到場,遂不傳喚被告到庭逕予判決,按之上開說明
,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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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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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
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
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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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以被告經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不能出庭,
則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程
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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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固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
惟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為前提,如係
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即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其尊親
屬名義,提起上訴。至被告如未成年,其尊親屬以法定代理人資格獨立上
訴時,應以該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予以受理,假使被告業已成年,又無
其他限制能力情形,即應查明該項書狀是否因被告委託代遞,以致誤用受
託人名義,再分別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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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強姦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對於逼姦情形,雖已歷歷指陳,但尚無請求處
罰之表示,又未據其法定代理人等獨立告訴,則被害人是否願意告訴,與
被告所犯強姦罪部分應否受理,關係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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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覆審判決後,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判決正本,連同卷證
,呈送原法院檢察官,則檢察官於其到達之日,即屬接收之時,乃於民國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收後,迄至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行聲明上訴,原
判決以檢察職務本屬一體,某檢察官因公出差,其主任之案,應由其他檢
察官代理執行職務,決不能以其因公出差而停止上訴期限之進行,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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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被告之尊親屬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因殺旁系尊親屬案
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據其母某氏提起上訴,但按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
且又精神健全,其母並非法定代理人,本無獨立上訴權,原審認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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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被告之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尚未成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所載法定代理人得獨立上訴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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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
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
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
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
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
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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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被告之保人僅止擔保被保人隨傳隨到,並無收受文件送達之權限,被告亦
無委任為代理收受送達人之聲明,則判決書送交保人收受,不能謂為合法
之送達,其上訴期,自亦無從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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