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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 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 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 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23.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 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 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 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 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 租約。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 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 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 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 被告即為已足。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 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 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 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 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 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 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