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 「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 (包括腳踏車) 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 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