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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應由親族會議立繼者,如親族會議故意不為議決時,始得由應繼人訴由法 院以裁判代為立繼,故法院以裁判立繼之前提要件,須先經過親族會議不 諧而後可。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 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