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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 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代理人,依指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 訴訟代理人而言,不包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在內,此就同條第二項另設 關於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人之不補正其欠缺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無訴訟代理權人提起之訴不能補正其欠缺,亦與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 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無異,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時,不問其所 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逕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 命其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 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 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命某甲負擔。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 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 言。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田業有回贖權,固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以立給被 上訴人之典契為證,如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契係偽造,且有因妨礙上訴人 使用,故意隱匿典契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得 認上訴人關於該典契之主張為正當。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 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 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 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 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 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 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 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 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 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 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 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 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 減少違約金。原審既認債務人某等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為非正當,而又 以某等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減少其與債權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於法殊有未合。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 約辦理。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一)旅客未交託運送人之行李,因運送人之受僱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 毀損者,運送人雖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亦不能免其責任。 (二)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所謂過失,包含故意在內。運送人對於旅客所 未交託之行李,因其受僱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亦負責任。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應由親族會議立繼者,如果親屬故意不為擇立,雖得由應繼人首告,即由 法院以判決代親族之議決,而究不能不問親族會議之能否開會,遽在未經 召集親族會議以前,請求法院以判決代為擇立。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 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 (二) 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 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到院投遞改期聲請書,不俟法院核准逕自離院,即不得謂非故意不 到場。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 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限。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法院違反職務故意將執行案件擱置不理者,利害關係人可向監督長官 請予督飭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