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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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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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雖於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時
有其適用,然不得以之限制損害賠償之請求,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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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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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
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
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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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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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販運煙土,為現行法上禁止之行為,託運人本於運送煙土之契約,對於運
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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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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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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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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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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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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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一) 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
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
(二) 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
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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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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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
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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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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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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