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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雖於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時 有其適用,然不得以之限制損害賠償之請求,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自明。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 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 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運煙土,為現行法上禁止之行為,託運人本於運送煙土之契約,對於運 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法所不許。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 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 (二) 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 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 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限。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 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