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
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
22. |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
23. |
要旨: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
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
24.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25.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
26. |
要旨: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
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
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
27. |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
28. |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
29. |
要旨: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
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