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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 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 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 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 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 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 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 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 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 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 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 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 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 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