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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 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將 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