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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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
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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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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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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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
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
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
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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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
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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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至在原審主張契約
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得謂非訴之變更。原審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
變更之新訴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力之裁
判之判決,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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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
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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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
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
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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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
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
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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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
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
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
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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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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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
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
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
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
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
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
,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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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
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
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
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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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
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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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
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
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
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
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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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
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
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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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
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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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
款。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
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
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
訴人所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
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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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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