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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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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
保育
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