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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 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 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權成法定離婚原因。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 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