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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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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8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 得依
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 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 為無效。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7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 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 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 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