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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查證券遺失時,是否聲請公示催告,俾獲除權判決而對證券義務人主張其 權利,乃證券權利人之自由。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既經查明認定為 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 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 張權利,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 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 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