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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6/02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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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5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 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45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45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人狀具隨傳隨到字樣,係聲明該當事人奉法院傳喚屆期必到之意,該當 事人如有不到情事,固應由保人對法院負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加以 保證,擔負賠償之責。又保人除自己具名於保狀外,縱蓋有合夥舖號圖記 ,該舖號其他之合夥人,自不能與具名人同負保人之責。
45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
45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獨子兼祧除當時已有特別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亦當然兼承其父所 兼祧各房之後,絕不能謂兼祧效力僅限於一代,兼祧所生獨子,應專承本 生一房宗祧,而為兼祧之房另行立嗣。
45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45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祧,以同父周親為要件,若經出繼,則出繼人對於本宗同胞兄弟須依所 繼地位,論其服之遠近,不得更以同胞稱即難以同父周親論。
45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 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
45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子立嗣,苟係有權立嗣者所擇立,雖屬違法亦非當然無效,非經有告爭 權人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得有確定判決,不得否認其立嗣之效力。
45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 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 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 。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 告贖。
45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有財產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擅為處分。
45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准其告官別立,其不得之事由是否達於廢繼程度, 應由法院裁量定之。
45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45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 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 (即為一切行為) 等字樣,即應解為 未受特別委任。
45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孀婦自願改嫁,夫家絕無阻止之權。
45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 (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45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含有訴訟指揮性質之批示,當事人如認係阻礙訴訟之進行,祇能逕向該法 院聲請,其自行依法撤銷,不許聲明抗告。
45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
45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 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45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兼祧必須同父周親為其重要條件,若本係同父周親業經出繼遠房者,即不 能視為同父周親主張兼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