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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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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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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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
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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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
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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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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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
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
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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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
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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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
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
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
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
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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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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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
,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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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
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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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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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
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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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執行債務人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一百
四十餘萬元未繳,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
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
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
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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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
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
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
,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
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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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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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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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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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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