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
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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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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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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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
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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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
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
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
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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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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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
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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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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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
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
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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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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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
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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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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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
訴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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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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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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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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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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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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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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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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