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61. |
要旨:
習慣法則應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
為有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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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2. |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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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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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4. |
要旨:
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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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5. |
要旨:
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
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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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6. |
要旨:
現行律載,應繼之人先有嫌隙,亦准另繼,在原則上自以應繼人本人與被
承繼人有嫌隙而言,然所謂嫌隙祇須依被承繼人主觀之意思定之,倘其與
應繼人家積有怨嫌仍許另擇賢愛,故親族會議,亦不得違反被承繼人意思
而議立為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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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7. |
要旨:
未婚夭亡之獨子,固須族中無昭穆相當之人可繼,其父方准立後,然可繼
之人平日與其父或母先有嫌隙,即缺乏前列為父立繼之條件,至所謂先有
嫌隙云者,則不必有客觀之事實,祇須立嗣本人主觀意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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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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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9. |
要旨:
合夥商店閉歇,經理人放棄清算,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合夥利益計,
自得出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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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 |
要旨:
宗祧承繼首重昭穆順序,如昭穆失序,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告爭,並不
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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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1. |
要旨: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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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 |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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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3. |
要旨: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
干涉,並非指當事人一方任意請求離異,不論有無理由即應准許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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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4. |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應以親族中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為該會重要之一員
令其到場與議,被承繼人之父妾是否為比較切近,應就當時親族中之情形
定之,苟無比較更親之人,自不能不認其關係較他人切近,從而親族會議
立繼,亦應令其到場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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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5. |
要旨:
銀錢業商店經理人,本其營業性質有向人借貸款項之權,不問其借貸行為
如何,均應由店東直接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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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6. |
要旨: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
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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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7. |
要旨: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
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
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
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
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
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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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8. |
要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
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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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9. |
要旨:
異姓入嗣,歷久無人告爭,則甲姓出繼乙姓所生子孫,仍屬乙姓之後,其
關於乙姓本支承繼適法與否,本於利害關係,自可為法律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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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0. |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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