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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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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4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習慣法則應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 為有法的效力。
44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44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老契之交付,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44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
44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 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44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律載,應繼之人先有嫌隙,亦准另繼,在原則上自以應繼人本人與被 承繼人有嫌隙而言,然所謂嫌隙祇須依被承繼人主觀之意思定之,倘其與 應繼人家積有怨嫌仍許另擇賢愛,故親族會議,亦不得違反被承繼人意思 而議立為嗣。
44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婚夭亡之獨子,固須族中無昭穆相當之人可繼,其父方准立後,然可繼 之人平日與其父或母先有嫌隙,即缺乏前列為父立繼之條件,至所謂先有 嫌隙云者,則不必有客觀之事實,祇須立嗣本人主觀意思定之。
44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虛名待繼,以父有別子者為限。
44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商店閉歇,經理人放棄清算,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合夥利益計, 自得出而清理。
44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宗祧承繼首重昭穆順序,如昭穆失序,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告爭,並不 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44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44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44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 干涉,並非指當事人一方任意請求離異,不論有無理由即應准許之謂。
44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應以親族中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為該會重要之一員 令其到場與議,被承繼人之父妾是否為比較切近,應就當時親族中之情形 定之,苟無比較更親之人,自不能不認其關係較他人切近,從而親族會議 立繼,亦應令其到場與議。
44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銀錢業商店經理人,本其營業性質有向人借貸款項之權,不問其借貸行為 如何,均應由店東直接負責。
44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 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44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 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 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 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 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 損失。
44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 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44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異姓入嗣,歷久無人告爭,則甲姓出繼乙姓所生子孫,仍屬乙姓之後,其 關於乙姓本支承繼適法與否,本於利害關係,自可為法律上之主張。
44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