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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 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 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 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 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 約當然歸於消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 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 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 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自非不應准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